第十章 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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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要点: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目标、原则和手段;熟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设立申请的核准、监管方式和监管内容;了解证券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在监管上的分工和监管内容;了解基金自律性管理的组织机构以及监管的方式与内容;熟悉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和基金投资的管理。


  了解基金管理公司涉及的审批事项;熟悉基金管理公司的日常监管内容;掌握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审批原则;熟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监管的内容;了解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原则;熟悉对证券投资基金与交易行为日常监管的内容。


  了解基金高管人员资格管理的重要性;熟悉我国基金高管人员的资格审批与日常监管;熟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代销业务机构的资格审批;熟悉从事基金注册等级机构的资格审批;了解基金代销机构、注册登记机构的日常监管。


  熟悉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条件;了解担任基金托管人的审批程序;了解基金托管人的日常监管内容。


  第一节、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目标、原则与手段


(一)基金监管的目标
1.维护社会公众特别是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保证基金市场的公平、效率和透明。
3.降低系统性风险。
4.推动基金业的发展。


(二)基金监管的原则
1. 依法监管原则。一切金融监管行为都必须合法进行,基金监管也不能例外。
2.“三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
3.监管与自律并重原则。
4.监管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原则。


(三)基金监管的手段


基金管理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管,一般通过以下手段:


  1.法律手段。法律手段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监管的基本手段,法律手段就是国家通过制定和颁发法律、条例、规定等形式,对基金的各个方面进行规范。法律手段的特点是规范性、稳定性和反复适用性。


  2.经济手段。政府对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经济手段是指政府通过各种经济杠杆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来监督和管理投资业,使其稳定、健康的运作和发展。


  3.行政手段。指对投资基金的监管机构凭借上下级领导关系和管理权限大小的划分,由行政部门系统组织发布的指令、计划、通知、规定以及方针政策等形式,自上而下的对投资基金市场运行进行监管的一种方法和工具。


   第二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设立申请


  目前,我国的基金监管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和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国务院明确规定,除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格核准及监管工作须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负责外,中国证监会为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机关。各地证券监管部门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当地的基金市场履行监管职责。基金业的行业自律管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证券交易所则在对交易所上市的基金履行一线监管的职责。


(一)对设立申请的核准
  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严格的标准,从严审核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同时,严格进行开业审核,将现场验收结果作为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开业的必要条件;证监会还建立了基金业务培训制度和内容涵盖法律、基金、证券、金融的考试考核制度,从严选拔合格、称职的候选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二)基金监管的主要方式
  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主要有非现场监控和现场检查两种方式:

1.非现场监控。
  非现场监控主要通过分析报备材料的方式来实现。为能及时、全面、动态把握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完整的报备材料制度。基金托管人须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监察稽核报告、基金持有人名册和对管理公司的监督报告等材料;管理公司须定期报送监察稽核报告、基金运作报告、公司财务与自有资金运用情况报告等;基金托管人和管理公司还须不定期地就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和基金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不定期地讲基金信息披露内容、更新后的内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资料及其脱离原单位人事关系的证明文件、以及基金的有关银行存款账号、证券账号、基金专用交易席位号和证券经营机构名称等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中国证监会监管基金运作的重要手段。中国证监会通过现场检查,更深入地了解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以及基金的运作状况。现场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每季度进行一次的现场检查,侧重基金运作、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基金托管人和管理公司的监察稽核工作;不定期的检查则针对发现的问题或接获的举报,由有关业务部门组织人员及时进行。


  中国证监会还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实行年检制度,并把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列入年检内容。年检是对基金托管人、管理公司以及基金运作进行的全面现场检查。


3.基金监管的主要内容


  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包括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以及对证券投资基金行为的监管等。


(1)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
  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主要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应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法人治理应符合相关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有关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技术配备及内控制度的建立等应符合有关规定等。


(2)对证券投资基金行为的监管。
  对证券投资基金行为的监管分为对基金设立、募集与交易的监管和对基金运作的监管,这是基金监管的重点。


  对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的监管主要包括:基金设立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的发起人在基金存续期内应持有一定比例的基金单位;基金募集前三天,基金发起人应在指定的报刊上登载招募说明书;有关基金的申购、赎回场所或上市交易安排应符合相关规定等。


  对基金运作的监管主要包括:基金投资组合应符合有关规定;基金、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托管人不得有禁止从事的行为;基金有关费用的核算及支付、基金收益的分配、信息披露、专用交易席位的使用符合规定等。


(3)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管。
  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管主要包括: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必须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基金托管银行应设立独立的托管部门专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托管部门内部人员从业资格和任职资格、机构设置、技术配备、和管理制度等应符合有关规定等。


  1998年证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上述三方面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三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
  为充分发挥证券市场统一监管体系的优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基金管理公司实施监管。


(一)监管分工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属地原则开展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工作。对注册地和主要办公地不在同一城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以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派出机构监管为主,注册地派出机构协助监管的原则进行分工。


(二)监管内容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掌握辖区内基金管理公司的基本情况,每季度听取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关于公司的运作情况报告,对基金管理公司每年度报送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进行审阅;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出境情况进行备案;对基金管理公司高管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辞职,应要求本人在提出辞职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说明辞职理由。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有关当事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视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口头谴责并予以记录;书面谴责;辖区内通报批评;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节、基金自律性管理的组织机构及监管


   基金自律性机构主要是在2002年成立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委员会


(一)证券投资基金业委员会的职责与作用
  新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委员会是为适应我国证券市场和基金业发展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成立的,是中国证券业协会内设的由专业人士组成的议事机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调查、收集、反映业内意义和建议;研究、论证业内相关政策与方案;草拟或审议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有关规则、执业标准、工作指引和自律公约;协助开展业内教育培训、国际交流与合作等。


(二)自律监管的方式与内容
  基金行业自律监管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大力开展基金业宣传活动,树立行业形象,正确引导社会公众对基金市场的认识;建立行业教育培训体系,全面提高基金从业人员素质;加大研究力度,对关系基金企业发展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促进基金的健康发展。


  自律监管的核心内容是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从2001年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职能已经从中国证监会移交至中国证券业协会。协会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教材撰写、考试命题及违规处理等进行全面管理。


    第五节、证券交易所对基金的监管


   证券交易所对基金的监管相应地表现为对基金上市的管理和对基金投资行为的监管。


(一)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的管理
  我国的沪深交易所均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对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上市条件、上市申请、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原则和要求、—上市费用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如规定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基金管理人至少每3个月公告一次基金的投资组合等。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基金上市规则,为投资者买卖基金提供了一个高效的交易市场,有利于对基金交易行为进行规范管理。


(二)证券交易所对基金投资行为的监管
  证券交易所对基金投资的监管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投资者买卖基金的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控和管理。根据证监会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每月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基金交易行为月度监控报告。当单一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出现异常交易行为时,证券交易所可视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1.电话提示,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或有关基金经理做出解释;
2.书面警告;
2. 公开谴责;
4.对异常交易程度和性质的认定有争议的,书面报告证监会。

  第六节、基金管理公司所涉及的审批事项及日常监管内容


(一)基金管理公司涉及的审批事项


1.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审核的主要原则:
  (1)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其他市场信誉较好、运作规范的机构也可以作为发起人参与基金管理公司的。


  (2)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的,应当以发起方式设立。


  (3)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除需按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其他准备工作。


  (4)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对辖区内申请人遵守自律承诺书的情况进行监督;证券交易所应对申请人证券投资与交易行为进行监控。


  (5)申请人提交自律承诺书的日期到其提出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的时间间隔原则上应不少于12个月。在本通知印发以前经中国证监会确认已正式提交设立申请的除外。


  (6)受理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申请前,中国证监会将向证券交易所、相关派出机构了解申请人提交、遵守自律承诺书的情况以及最近1年内证券投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经了解发现申请人有不遵守其自律承诺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的申请,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另行调查处理。


2.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的程序:
  (1)筹建申请的审核与批准。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筹建基金管理公司,应提交符合本通知附件规定的筹建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筹建申请后,组织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审核重点包括申请人资格、发起人协议、可行性报告、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与内控机制、基金产品设计方案等。同时,按照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对筹备组成员进行考核。


  中国证监会在筹建审核工作中试行专家评议会制度。专家评议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会外的有关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未获批准的,原申请人于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获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申请人在此期间应完成从业人员、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公场所及信息系统等有关准备工作。


  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筹建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开展基金管理和其它业务活动。

  (2)开业申请的审核与批准。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就绪,由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符合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开业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3)基金管理公司分支结构的设立审核。

  ①基金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和办事处。分公司和办事处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全资附属非法人机构,其法律责任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

  ②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公司,应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境内设立办事处,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③分公司可从事基金产品开发、推销及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但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④分公司和办事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
 

  ⑤基金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第一,申请报告,包括设立分公司的原因和拟设立分公司的名称、场所等;
第二,董事会决议;
第三,拟设立分公司的主要职责和管理制度;
第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及主要业务骨干的简历;
第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⑦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办事处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办事处的场所、职责、管理制度及负责人名单等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⑧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分公司或变更分公司登记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⑨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公司和办事处的管理。

  ⑩中国证监会将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分公司和办事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年检的重要内容。

(4)重大变更事项的审批或备案。

  ①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本通知的规定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

  ②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一,公司新增股东;
第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出资比例、变更股东人数;
第三,变更公司名称;
第四,变更公司住所;
第五,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
第六,设立、变更、撤销分公司。

  ③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一,未涉及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公司章程修改的;
第二,设立、变更、撤销办事处。

  ④公司办理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重大变更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第一,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第二,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⑤对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重大变更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暂停审核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出具批复文件;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审批。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转让主要由《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来规范,具体内容如下:

  ①当事人出让或者受让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重大变更通知》及本通知的要求履行法律程序。

  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对公司及全体基金投资人负有诚信义务。在股东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进行转让期间,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③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
第二,经营状况良好;
第三,无不良记录;
第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它条件。

  受让方拟成为第一大股东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第二,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第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它条件。
  

  ④受让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受让方必须是实际出资人,不得通过股权委托、秘密协议等形式受让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

  ⑤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禁止采用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⑥股东与股东以外的机构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后,转让双方应当将转让情况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并保证转让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该转让
文件应当包括:

第一,出资转让协议;
第二,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
第三,受让方的最终权益持有人、实际控制人及受让方的关联方关系的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与其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重要关联方、主要投资关联方的关联关系说明;
第四,受让方投资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目的;
第五,受让方是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且不受制于其他任何未予披露的第三方的承诺书;
第六,受让方律师就受让方资格的合法性及转让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其它与转让出资密切相关的资料,商业秘密除外。

  ⑦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机构转让出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应当召集股东会对出资转让事项进行表决。转让双方应当向股东会提交转让文件。股东会有权要求转让双方受让人进一步提供其它相关说明。

  ⑧股东转让出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重大变更通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机构转让出资的,除前述通知要求的有关材料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第一,转让文件;
 第二,拟成为第一大股东的受让方就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方针、治理结构等方面情况提出的计划书;
 第三,股东大会决议文件、股权转让过程中其它法律文件及律师意见;
 第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⑨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受让方提供其受让出资的资金来源以及受让方在证券市场的投资情况,包括股票帐户及股票清单等。必要时,中国证监会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核查。

  ⑩受让方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行使股东权利。

  ⑩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重大变更通知》的要求公告出资转让情况。

  ⑩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一年内不得转让出资,公司原有股东的新增出资、新增股东的出资一年内不得转让。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情形除外。

  ⑩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转让进行监管。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通知的出资转让行为,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节采取拒绝受理当事人从事证券或者基金业务的申请、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禁止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等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⑩受让方是境外机构的,按照《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6)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

  ①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③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④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⑤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第二、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三,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⑥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⑦外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超过33%,在我国加人WTO后三年内,该比例不超过49%。

  ⑧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⑨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⑩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境内外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7)1+1规则。
  所谓1+1规则,就是符合条件的机构一般只能投资于两家基金管理公司,其中,控股(含相对控股)一家,参股一家。此规则最早见于2002年6月,以证监会发言人对外公开发表谈话的方式明确的。按照这一规则,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应着力搞好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无论内资或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一家机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不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不超过一家。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日常监管
1.法人治理结构监管。


   (1)监督基金管理公司是否按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法人治理结构。


  (2)在保护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的同时,监督股东严格履行义务。重点是监督股东不得利用其身份干预公司的日常运作与日常事务,特别不能利用股东地位与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对有违法违规的股东进行查处。


  (3)监督公司董事会履行法定职责。


  (4)监督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


2.内部控制监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是日常监管的重点。监检查的内容包括:公司的内部控制机构是否科学合理,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内部控制是否体现了健全性、有效性、独立性、相互制约性和成本效益的原则;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沟通和内部监控等基本要素是否达到要求;投资管理、信息披露、信息技术系统、财务会计、监察稽核等业务环节是否按照《指导意见》设立的标准和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执行。


3.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1)公司每两个月向证监会保送监察稽核报告;
(2)公司每年向证监会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监察稽核报告;
(3)证监会对公司进行定期的巡查;
(4)根据证监会掌握的情况和公司出现的问题进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
(5)根据情况指定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6)基金管理公司涉嫌的违法违规行为,还要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七节、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审批
  我国对基金设立实行的是审批制,即对基金的设立进行实质性审查。


基金设立审批的主要核准程序和内容如下:
1.对基金设立申报材料进行齐备性审查。
2.对基金设立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即中国证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规、规章所规定的基金设立条件进行审查。
3.由基金发行审核专家评议会对基金设立申报材料进行评议。
4.由中国证监会对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说明理由。


(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监管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是指封闭式基金的发行和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和赎回活动。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监管即对封闭式基金发行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认购、申购、赎回活动的监督管理活动。


  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监管主要包括销售业务资格和销售行为监管两个方面:


(三)信息披露监管的原则
  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原则是以制度形式保证基金做到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最终实现最大限度保护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的监管目标。


(四)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与交易行为的日常监管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运作是基金管理公司最核心的业务,同时也是直接与广大投资者利益关系最密切的业务。监管部门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和与交易行为的日常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比例监管;
2.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制度监管;
3.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信息披露监管;
4.证券投资基金交易行为的监管;
5.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与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八节、基金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


(一)基金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管理的重要性的资格审批和日常监管


  把对基金高管人员的监管与业务监管结合起来,齐抓共管,有积极的重要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有利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
2.有利于提高基金高管人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促进其自律意识的发挥。
3.有利于防范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风险,及时发现、改正经营管理中的漏洞。
4.有利于实现信息资源的高效集中与共享,为全面、科学、动态的监管决策提供依据。

(二)我国基金高管人员的资格审批和日常监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是一个连续、完整、循环的动态过程,由市场准人监管、任职期间监管、违规处理以及市场退出等相关要素和环节组成。


1.资格审批制度。
  (1)审批制。根据《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基金从业人员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其任职资格后,方可任职。”


  (2)推荐制。高管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申请在任职资格时,需由两名现任高管人员对被推荐人的品行、业务素质、职业疲乏德及遵规守法等出具意见。


  (3)回避制。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有直系亲属在基金监管部门工作的,其中的一方应当回避。


2.日常管理。
目前,基金高管人员日常监管的主要手段有:
  (1)年检登记制度。基金高管人员取得任职资格后需在每个年度接受监管部门的常规审查和个人资料的更新。审查合格者可以继续任职,不合格者将被暂时或永久性取消任职资格。


  (2)定期检查制度。监管部门在一个年度内,根据计划将对基金高管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检查,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临时性的不定期检查。检查结果都将作为年终检查考核的重要依据。

  (3)谈话提醒制度。针对基金管理公司在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财务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和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约请基金高管人员进行谈话提醒,令其限期纠正并跟踪调查。

  (4)持续教育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应每年至少参加一次中国证监会或其认可的机构组织的执业培训。

  (5)禁止性行为。主要包括违法违规行为、不遵守契约承诺、未尽诚信义务、利益冲突行为等。

  (6)离任审计。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托管部高管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也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违规处理。证监会对基金高管人员取得资格后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严重警告、暂时或永久性取消从业资格的处罚。

第九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从事基金代销业务的资格审批


(一)封闭式基金代销业务的资格审批
  封闭式基金的销售一般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一次性完成,相关的发行工作由发行协调人承担。商业银行代销封闭式基金需要具备相应的技术设施和网点以及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而且商业银行开办该项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批准。


(二)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资格审批
  商业银行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1.商业银行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申请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设有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部门;
(2)有足够的熟悉开放式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
(3)有便利、有效的商业网络;
(4)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除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基金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以基金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并全额存入托管银行。


  (3)建立完善的基金持有人帐户和资金帐户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持有人的开户资料,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完备。

  (4)具备足够的营业网点和技术设备,技术系统管理规范、严格,有较强的系统开发、项目管理能力,最近一年内证券业务系统未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并且具有代销开放式基金业务所必需的基金销售在线联网统计分析系统。

  (5)已就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制定了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合规控制制度、业务人员执业操守与行为规范、风险防范制度和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节、有关机构从事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资格审批
  开放式基金的登记注册业务同封闭式基金的情形有所不同。根据《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注册登记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办理,也可以委托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办理。

  从开放式基金实践的情况来看,目前具办理开放式基金注册登记业务资格的机构主要包括基金管理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商业银行。

  拟申请办理开放式基金注册登记业务资格的机构需要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经审查,符合有关条件的,由中国证券会批准其办理该项业务的资格。

  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日常监督尚未制定专门的法规,对其的监督主要是监督代办注册登记业务机构是否切实履行代理协议,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节、基金代销机构、注册登记机构的日常管理

  除监督部门的日常监管之外,基金管理人还负有对基金代销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日常监督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代销机构、注册登记机构的日常监督主要为监督基金代销机构是否切实履行代销协议,代办注册登记业务机构是否切实履行代理协议,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及时制止并向代销机构或代办注册登记业务机构提出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节、基金托管人的监管


(一)基金托管人资格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2.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3.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4.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5.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二)对基金托管人的日常监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基金托管人的日常监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基金托管机构高管人员从业资格的监管;二是对托管人托管业务的日常监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托管人的日常监管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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